时间: 2023-09-14 04:39:28 | 作者: 制砂生产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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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案例:案涉商务合同(含有设备买卖和设施安装)是买卖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
XXXX大学申请再审主张《商务合同》为金属冶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性质,二审判决关于其为买卖合同的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予以确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都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区别明显。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商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标的是XXXX大学购买XX公司销售涉案项目生产线,同时在《技术附件》中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即《商务合同》中XX公司向XXXX大学出售的是“为生产线提供生产设备供货、现场安装调试、设备的热负荷联动试车及试生产的成套工程”,具体包括五部分:原料预处理、预还原设备、渣铁分离设备、辅助设备、备品备件,可见,合同的标的明确了其为买卖合同的性质。虽然在《商务合同》及其《技术附件》中还约定了XX公司有交付提供资料、人员培训、设备调试以及提供非生产用厂房的设计、生产用房设计、生产线所有设备基础的土建的设计等义务,但XX公司的主要给付义务在于交付《技术附件》供货范围约定的生产线,该主要给付义务亦决定了《商务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
此外,虽然《商务合同》及其《技术附件》的供货范围涉及到大型设备,但不能因设备“大型”而推定为“建筑物”。XX公司供货的大型设备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其安装活动与建筑工程合同中设施安装活动性质完全不同,它是为辅助XX公司制造并交付生产线设备的合同主义务顺利履行而实施的活动,故不能以此认定其为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XXXX大学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XX大学申请再审主张《商务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XXXX大学主张因XX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工程资质和工程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并非XXXX大学所主张的承揽合同或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XX公司有没有相关工程资质还有是不是必须招投标,则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判断因素,而非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因素。故XXXX大学以XX公司不具备相关工程资质和工程建设项目未经过招投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由主张《商务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XXXX大学申请再审又主张XX公司故意拆分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认为,XXXX大学和XX公司分别签署《技术服务合同》与《商务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经过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及备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XXXX大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故意拆分合同以达到逃避税收和资质监管的目的。故XXXX大学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XXXX大学申请再审还主张新冶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院认为,欺诈系通过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XXXX大学与XX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共同出具过《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和《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可行性报告》,从报告内容来看,XXXX大学对XX公司所具备钒钛铁矿直接还原生产线的制造能力有充分的了解和肯定,XX公司亦出具了其子公司XXXXX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存在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XXXX大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审申请人XXXX大)因与被申请人XX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1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XXXX大学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以推测方式认定XX公司在订立《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商务合同》(以下简称《商务合同》)及其《技术附件》和《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技术服务合同》(以下简称《技术服务合同》)时不存在欺诈之事实,进而错误地认定XX公司并未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涉案合同有效。(二)原审判决对于涉案合同性质认定严重错误,进而法律适用严重错误。(三)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合同拆分的性质,进而错误认定涉案合同并非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情形,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四)原审判决错误认定涉案合同性质,进而错误地认定涉案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工程资质和工程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综上,北航大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XXXX大学全部诉讼请求;由XX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XXXX大学申请再审的理由,本案再审审查的焦点问题为:《商务合同》的性质;《商务合同》的效力。本院分述如下:
XXXX大学申请再审主张《商务合同》为金属冶炼工程项目施工合同,属于承揽合同或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性质,二审判决关于其为买卖合同的认定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测考察、设计、施工合同。本院认为,合同的性质应根据当事人约定的合同内容予以确定,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承揽合同和买卖合同都是合同法上的有名合同,区别明显。XXXX大学将涉案合同有时主张为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有时又主张为承揽合同,说明其对合同性质的诉讼主张不明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商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标的是XXXX大学购买XX公司销售涉案项目生产线,同时在《技术附件》中明确约定了供货范围,即《商务合同》中XX公司向XXXX大学出售的是“为生产线提供生产设备供货、现场安装调试、设备的热负荷联动试车及试生产的成套工程”,具体包括五部分:原料预处理、预还原设备、渣铁分离设备、辅助设备、备品备件,可见,合同的标的明确了其为买卖合同的性质。虽然在《商务合同》及其《技术附件》中还约定了XX公司有交付提供资料、人员培训、设备调试以及提供非生产用厂房的设计、生产用房设计、生产线所有设备基础的土建的设计等义务,但XX公司的主要给付义务在于交付《技术附件》供货范围约定的生产线,该主要给付义务亦决定了《商务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它与《技术服务合同》均系涉案项目之下签署的合同,并经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及备案,具有紧密关联。但这并不妨碍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所形成两个合同之间的独立性,亦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此外,虽然《商务合同》及其《技术附件》的供货范围涉及到大型设备,但不能因设备“大型”而推定为“建筑物”。XX公司供货的大型设备仍属于动产的范畴,其安装活动与建筑工程合同中设施安装活动性质完全不同,它是为辅助XX公司制造并交付生产线设备的合同主义务顺利履行而实施的活动,故不能以此认定其为建设工程合同。因此,原审法院将涉案合同认定为买卖合同并无不当。XXXX大学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XXXX大学申请再审主张《商务合同》无效,二审判决关于合同有效的认定错误。本院认为,合同的效力要依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断。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XXXX大学主张因XX公司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工程资质和工程招标的强制性规定导致合同无效。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涉案合同属于买卖合同,并非XXXX大学所主张的承揽合同或者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系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XX公司有没有相关工程资质还有是不是必须招投标,则属于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判断因素,而非买卖合同效力的判断因素。故XXXX大学以XX公司不具备相关工程资质和工程建设项目未经过招投标违反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为由主张《商务合同》无效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XXXX大学申请再审又主张XX公司故意拆分合同,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本院认为,XXXX大学和XX公司分别签署《技术服务合同》与《商务合同》是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并经过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批准及备案,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XXXX大学亦未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故意拆分合同以达到逃避税收和资质监管的目的。故XXXX大学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XXXX大学申请再审还主张新冶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本院认为,欺诈系通过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XXXX大学与XX公司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共同出具过《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申请报告》和《钒钛铁分离技术工业化示范项目可行性报告》,从报告内容来看,XXXX大学对XX公司所具备钒钛铁矿直接还原生产线的制造能力有充分的了解和肯定,XX公司亦出具了其子公司XXXXXXX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工程设计资质,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XX公司存在故意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的行为。XXXX大学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XX大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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